地主終結「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之道

地主終結「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之道

坊間如有在民國三十九年間左右,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或「無定」之土地所有權人,除有「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置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者外,縦然初置之老舊建築物仍得使用,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績期間(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俾利土地更新利用之最大效益。此為最高法院109台上2860號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判決之見解。1/13fb

Ps.民法第 833-1 條規定: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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