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場辯護,僅在確保被告接受公正公平的偵審程序⋯
辯護人之在場權,僅係確保被告警詢、偵訊接受公正公平之偵查,並無擔保被告供述係出於真意而具有可信性的作用。參最高法院107台上4335刑事判決。
以上是,因之前被告二審有罪判決理由,謂:共犯陳述時(未具結),但已有有辯護人在場,較無受到不當外力干擾之可能,亦具有特別可信⋯,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同認為有律師在場,可擔保共犯或證人之供述憑信性的作用。嗣上訴三審後,被最高法院接納而作為發回更審的首要理由。
還好,最高法院予以糾正。否則,律師在場,豈不是要幫警偵機關之不正取供,背書擔保?108.1.16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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