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異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約定,無拘束子女之效力

父母離異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約定,無拘束子女之效力

「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乃原審逕認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明知其與相對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符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這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所持的法律見解。蓋未成年子女是受扶養權的主體,不因父母間的約定而影響其權利的行使;因而父母離異時雖然已約定由母負擔扶養義務,日後母仍得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向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111.1.7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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