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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 賀
金石法律所參與之第13件大法官釋憲出爐
釋字第785號解釋宣告公務員勤休法令違憲
打火弟兄之勤休與健康權終於可獲得合憲保障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律系校友)從司法官到釋憲達人 林石猛為65歲婦「8年抗戰」 【蘋果即時 2018/09/27 】高雄金石法律事務所所長林石猛是法界有名的公法專家、行政法權威,但更為人津津樂道的,是他從司法官轉任律師14年來,已為代理的案件當事人參與聲請並做成10件大法官解釋案,其中有4件挑戰成,讓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違憲宣告,堪稱律師界的釋憲達人。 走進林石猛的辦公室,主牆面上掛著名家書法「德不孤」,放滿書籍跟卷宗的會議桌正中央有一隻昂首的大象石雕,辦公桌後方牆邊除了收藏的佛像,還有一缸八分滿的清水。林石猛說,大象代表穩重,半滿的水則是提醒自己要謙和。一位曾經待過金石的年輕律師私下說,「很難想像,一個司法官轉任的大牌律師兼事務所老闆,竟然會定期去翻司法院公報跟法學雜誌,還會把新的實務見解影印分享給同事,但林石猛就常幹這種事。」 為同理心「8年抗戰」 終於成功 以下為金石法律事務所歷年參與的10號大法官解釋概要 受訪這天,林石猛拿出一大疊資料,要幫記者補充憲法知識。饒偉生攝 附註:本件專訪之後金石又增加了3件大法官解釋如下 釋字779:宣告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違憲。 釋字783: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等規定合憲。同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 釋字785:宣告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違憲。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合憲。內政部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相關機關應於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因而,使消防員甚至具有類似情形之公務人員如警察之勤休、健康權可以獲得合憲、合理的保障。 林石猛穿上律師袍,他說高雄天氣熱,當地律師很少會打領帶。饒偉生攝 林石猛辦公桌後方掛著一幅書法,上頭寫著「德不孤」。饒偉生攝 辦公室內放著一尊大象,象徵穩重。饒偉生攝 林石猛轉任律師時,親朋好友送來匾額,讚他是法學權威。饒偉生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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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將是無罪的罪人?抑或是量刑過重的貪污犯?
少將餐敘欠缺公權力行使之外部性,參考大學教授研究費案之最高法院103.8.12決議,未讓軍眷分攤部分餐費即使有罪,也只是是否成立刑法上之詐欺或偽造文書罪?似乎不應成立貪污罪。最高法院選擇性執法,或許是司法令人詬病、失去人民信任之重要原因。
演習視同作戰,演習成功之加菜金與軍眷分享,作為慰勞,如能從社會學的概念而不是物理學的觀念予以觀察,探討少將之行為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本案如係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會認為軍眷是作戰演習之民間人士?他們不應該或不可以分享加菜金的榮耀?3/14fb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283-34781-f30e3-011.html
首例提審成功!
防疫旅館與居檢均能達成防疫目的時,即應基於比例原則,選擇所必要、損害最小的手段,兼顧防疫與人權保障。
4機師獲法院「釋放」可返家1人1戶居檢。
法官審理,4名機師均符合「1人1戶」居檢條件,且均已提出申請及出具切結書,並願接受PCR,但航空公司竟以難以執行為由拒絕,導致4人失去「1人1戶」居檢機會,顯示權力濫用及程序不具合法性,昨天(11日)深夜裁定4人釋放,若4名機師後續在「1人1戶」居檢時有違規,相關單位可再依法進行裁處。(蘋果3/12)fb
首例提審成功!4機師獲法院「釋放」 可返家1人1戶居檢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20312/SBHFZCF5MJDDHOCUU6WLGDGFVQ/
犯罪,不是物理學的觀念,而是社會學的概念。
少將以團體加菜金招待軍眷,貪污判刑定讞,只因軍眷是「民間人士」未各自買單2880元!?
引文:
當時的花防部指揮官得知下屬政戰主任郭守寓的妻子、兩個兒子來花蓮遊玩,在花蓮縣一間活海產餐廳作東舉辦餐會,少將韓豫平也作陪。六人餐後,韓豫平指示屬下以加菜金核銷5,760元的餐費。但法官認為宴席中有「民間人士」參與,應負擔費用2880元,韓豫平卻執意以加菜金核銷,重判貪汙罪,判刑4年半、褫奪公權4年,從2015年案發開始至今薪水全部追回,也無終身俸。(相關報導,另詳留言)
此種行為,少將有貪污的犯意?是否欠缺實質的違法性?即使有罪,其行為欠缺外部性之公權力行使,是否只該當刑法的準瀆職之詐欺或偽造文書的罪名?
建議韓將軍就其涉犯罪名,是否確為貪污罪,得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救濟。3/2fb
"獨家/貪汙2880元?少將怒:身敗名裂、家破人亡的判決 | 政治 | 三立新聞網 SETN.COM" https://www.setn.com/m/ampnews.aspx?NewsID=1078452
恭喜!金石法律的委託人鍥而不捨,屢敗屢戰,終於露出爭回先祖在130年前之土地產權的契機⋯。
祖先在光緒18年購得的數筆林地,歷經數代繼承耕作、興建祖宅,台灣光復後因未經測量,致無從依法辦理登記,卻被林務機關逕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歷經行政訴訟一、二審及民事訴訟一至三審、更一審,金石法律前後近八年努力不懈的協助,終於在近日獲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更一字第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111.2.16宣判)初次勝訴判決。
爰分享該判決主要的理由如下:
按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並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有明文。雖可認自臺灣光復,森林法有效實施於臺灣後,被上訴人對於包含保安林在內之林業用地取得所有權,係受到法律推定之保護,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此反於法律推定之事實,已舉證證明如上;再者,系爭土地早於清朝時期上訴人先祖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日治時期未及測量查定,臺灣光復後迄至上訴人申請第一次登記前,亦因未經測量,致無從依法辦理登記,非不為登記,因此,本件自無上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適用,以維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2/23fb
地主終結「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之道
坊間如有在民國三十九年間左右,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或「無定」之土地所有權人,除有「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置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者外,縦然初置之老舊建築物仍得使用,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績期間(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俾利土地更新利用之最大效益。此為最高法院109台上2860號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判決之見解。1/13fb
Ps.民法第 833-1 條規定: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父母離異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約定,無拘束子女之效力
「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乃原審逕認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明知其與相對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符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這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所持的法律見解。蓋未成年子女是受扶養權的主體,不因父母間的約定而影響其權利的行使;因而父母離異時雖然已約定由母負擔扶養義務,日後母仍得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向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111.1.7fb
買到法拍的凶宅,
拍定人要自認倒楣?
凶宅,書記官應記載而未記載於拍賣公告,最高法院109裁1362號裁定認:「拍定人於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應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即認拍定人要自認倒楣,承擔執行法院程序瑕疵的終局責任!?
如接受實務向來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是民法上之買賣之一種的看法,學者吳從周主張拍定人可參考最高法院105台上2080號判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投標(要約)之意思表示。
個人以為,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參已故吳庚教授的看法是實質行政的行為,其本質與行政執行機關之行政執行並無不同,拍定人應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9裁140裁定認行政執行之拍定是行政處分,於依行政執行法第9規定聲明異議後,如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訴願替代程序)不服,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救濟(既然是行政處分,則行政執行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職權撤銷)之見解,應許法拍之拍定人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規定之聲明異議後,循該法規定之抗告程序救濟,而不是「由拍定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為是,方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的正義理念。
通姦除罪後,國家要保障婚姻是加重賠償,不是不用賠償!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其本意不就是要求配偶忠於婚姻契約,得以婚姻幸福美滿的權利?法院應該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即是違法判決。配偶有性自主權,所以國家刑法不罰,雖然國家已不以刑罰權介入婚姻,但是違反婚姻契約也同時免除民事賠償責任嗎?
票據刑罰廢除,亂開支票不顧交易信用,可以不用負民事責任?還是要負民事責任,但並非以支票之發票人為持票債權人之權力(利)客體,而是契約相對人違約背信的責任。
台北地院109年原訴41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將配偶權,似乎是以權力(power)而不是權利(right)來解讀配偶權之「權」字,豈是原告起訴的本意?在刑法還有通姦罪之刑責時,男女之一方仍有可能因妨害配偶性自主之自由而被起訴強制性交罪,是因為另一方在婚姻期間仍然存有性行為同意與否的權利,足見通姦罪之所以存在,並非以配偶是權力支配的客體出發。
大法庭之見解不再高高在上,具不可挑戰性了!
不服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之大法庭法律見解而受確定終局裁判敗訴的當事人,即將可以告到憲法法庭請求大法官給個說法了。
人民得聲請憲法法庭就確定終局裁判之理由進行憲法審查,是110.1.4即將開啓我國釋憲史的嶄新一頁。如裁判是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之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而為裁判,雖然是該法施行前已送達,仍得依該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因依憲法訴訟第 92 條第1項規定,人民聲請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110.1.3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12.27f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