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賀新禧並分享喬遷之喜

注目焦點

余參與學會的發起成立,轉眼之間已二十多年,今榮任第八屆理事,在感恩先師法治斌教授對於當代行政法學知識的啓蒙,並讓我有機會參與發起設立,見證本土公法學知識的成長與茁壯之餘,面對國家權力越見集中,人權普受威脅,民主法冶在民粹操弄干擾下,似有步入法治國黃昏危機之際,行政法的實務工作者更應秉持先師的教誨,勿妄自菲薄沈默以對,而在釋憲實務上屢敗屢戰作更多更大的奉獻,期待行政學會致力法治國建設及兩岸學術交流的設立宏旨日益展現。4/30 fb

又是一場8年的法律抗戰

蘇嘉宏教授前於102年5月出售已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台南鄉下農地,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局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20萬餘元。蘇教授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一、二審均被駁回,在訴訟期間,蘇教授本於自己是公法學教授之法律確信,認系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將「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之農地排除適用,而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係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法令,曾要求一、二審法官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據說還有法官在開庭時戲謔:「你認為法官平時吃飽閒閒沒事幹嗎?」而不予理會蘇教授的請求,只得於判決敗訴確定後委請金石法律聲請釋憲。
黃虹霞大法官於釋字第779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曾指出:「本件解釋解釋文第一段全體大法官一致同意宣告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違憲,此一一致性違憲見解,在大法官釋憲史上應至為罕見,係本席擔任大法官以來之首例,甚為難得!」亦即,上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以「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論究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優惠規定之適用,罹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明顯重大瑕疵,因而,獲得全體大法官一致同意宣告違憲,為釋憲實務難得一見之景象。

不信公義喚不回!?

高雄氣爆案,最高法院今判三名高市府官員有罪確定。

這樣的結果,更加論證昔日金石法律,以法扶給付水準三萬元的酬金代理部分被害人打嬴國賠官司,並拔得頭籌第一件勝訴確定,是對的選擇。

發生於民國103.7.31深夜的高雄氣爆案,造成32人死亡、321人輕重傷。據悉,只有十五名左右的被害人申請國賠,絕大多數的被害人在某些聰明的法律人精心設計與執行下,接受了善款而放棄向政府討公道的國家賠賠償,即當年所謂的「代位求償」。

相較於日前高雄氣爆案檢察官以查無不法簽結時,陳菊回應:不信公義喚不回。想知道,當時設計代位求償的某些聰明法律人會怎麼回應今日最高法院的判決結果?未獲得國賠的眾多被害人的公義又如何喚回呢?9/15fb(相關報導另詳留言)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9150335.aspx?utm_source=cna.p...

人民越聰明,政府就越努力!-高金素梅

之前,有位法官在開庭中突然因家人染疫而被請回家隔離。疫苗,法官不需要?今天欣聞行政院已完成3600萬劑莫德納採購事宜,期待人民與政府共同協力爭得適足的國際疫苗,保護國人健康,重啓國門。

金石法律與游敏傑律師共同代理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衞福部進口適足的國際疫苗案,行政法院以原告沒有請求權基礎,未開庭即以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今天7.22)提上訴。上訴狀之前言、結語如下,謹供分享:

前言:行政法院在法制設計上是人民對抗行政高權的最後手段,但人民總是難以期待其發揮保障民權的憲法誡命,又不能絕望,因而原告不願放棄,仍然卑微地企盼得經由司法途徑責令被告機關在「對Delta效力90%降到64%!輝瑞擬向歐美申請緊急授權施打第3劑」(上證1,新頭殼2021.7.9報導)之疫情嚴竣的當下,適時進口適足的國際疫苗,履行基本權國家保護義務,用以平等保障原告及國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益。爰再次委由律師提起上訴。

鄰人訴訟權不及違建之檢舉!?

再多消防弟兄殉職於違建火場,仍然無法改變行政法院的法律見解?

鄰地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及影響日照權時,如旁人認已損及其權益均已可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但就緊鄰的違建,已明顯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而提出請求工務機關拆除違建的檢舉,被拒絕後,檢舉人再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也均未獲得救濟,而再提抗告或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近期先後以110年度上字第154號裁定駁回上訴、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均是金石法律代理的案件)。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未能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予以救濟,而在深感無奈之餘,只好考慮再循聲請釋憲程序,訴諸大法官釋憲。

令人疑惑不解的是,鄰居依法定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或建築執照(含影響日照權,日照權是金石法律代理而爭取到的權益),旁人既可以權益受損為由進行行政爭訟,為何鄰居公然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擅自搭建違章建築,又不符消防法規時,旁人卻被認定其無公法上的請求權,而不得行政救濟呢?

君不見近年來已有多少位消防弟兄因搶救違建的工廠等建築物,而一再殉職火場令人不捨婉惜的事件,行政法院卻仍然固守昔日的見解而不予近鄰的檢舉人救濟的管道,誠令人不解並深感遺憾。7/9fb

向以惡法非法、保障民權為念的少壯法官拍拍手,按個讚!

2021.6司法院公報,刊登五月份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案件,凡73件當中計有30件是由台南、雲林、台中等各地方法院法官在個案審理中,認個案所適用的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裁定停止審理而提出的聲請案。令人訝異但值得鼓勵。司法的天職是保障民權;惡法非法,法官有優先服從憲法的義務,是當代民主憲政主義課予法官的憲法誡命。因而,少壯的法官在案牘勞形之餘,不計較一時的結案件數並寧願加班就個案適用的法令,依其合理確信有違憲疑義,聲請釋憲,雖然未被實質受理作成解釋,其精神與態度即值得肯定。

長期以來,司法失去信任於人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官缺乏憲法意識而成了結案的法匠,當人民與官鬥時,刑事庭淪為偵查庭的延伸而上演兩個打一個的戲碼,甚至將法律明定「不得作為證據」之供述經由決議,而得類推適用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行政法院雖然被設計為人民對抗行政高權的最後手段卻時常被譏為駁回法院;民事審判、執行則常常忽略了民事審判、執行也是國家公權力的一環仍須受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而在無法律的明文依據下以裁判理由擴張連帶責任(參民法第272條第2項)或「視為」而剝奪一造當事人的權利(如最高法院109台抗大94裁定)。

遺產稅是繼承人公法上的債務,國稅局追税不因限定繼承而受影響

遺產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一旦發生繼承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因而遺產稅係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而遺留之債務。所以,國稅局以遺產稅債權參與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拍賣價金時,其受償順序是劣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不得主張優先或平均受償。參最高法院一0九台上一0四三號民事判決。

從而,只要未拋棄繼承,不因民法採「法定限定繼承」而影響繼承人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一旦繼承,繼承人就遺產稅之債務,即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6/28fb

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號使用執照事件判決(110.4.30):

理由五之(一)、: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従而,工務機關先前核發之建照執照即使存有違法之瑕庇,在被撤銷、廢止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修第3項之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對於後續程序之使用執照違法部分具有拘束力。起造人既依建照之圖說竣工,又經查驗相符,工務機關即應核發使用執照。事後,工務機關亦不得以建照存有違法之瑕疵(繼續存在未被撤銷),據以單獨撤銷使用執照之全部或部分;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金石法律是本件部分原告之代理人。謹提供分享。6/16fb

蒙冤昭雪的喜悅

金石法律代理的大法官釋字第七三六號、七五五號及七八五號解釋,全面性瓦解了軍公教、學生及受刑人之特別權力關係,並因而重新界定行政處分之意涵,廣開行政爭訟保障民權之途徑。

近來,繼保訓會函釋行政處分之判斷不再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台北地檢法警遭苛扣加班費起訴獲得勝訴;警政署決定自今年五月一日起試辦每位外勤員警超勤數不得超過七十小時(限制工時而非限制超勤津貼之額度)等等改變之餘,今日金石法律接到某公立醫院主管人員蒙冤遭記過處分,經代理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已由保訓會決定撤銷之復審決定,立馬電郵通知當事人,在其欣喜之餘還特別交待要來律所親自受領復審決定的正本,及時地蒙冤昭雪的喜悅適足以却除行政救濟期間心酸歷程的折磨與痛苦。

有權利必有救濟,無救濟非權利。4/9fb

民事審判免受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而得以裁判理由創設連帶責任?

民事審判免受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而得以裁判理由創設連帶責任?

-陳清秀教授fb貼文「憲法的思維高度」之回應

當下司法的主要問題之一,即是憲法學只是被當作考試用的學科而已,並沒有落實在審判實務上,法官審理個案如欠缺憲法意識,人權保障即難以落實。智財法院的民事審判,即曾認連帶責任得以裁判理由予以確認成立,而不理會當事人代理人關於如此見解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的主張。

其實,民事審判的標的雖然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但是司法審判程序則是國家公權力的一環,法官認事用法仍須受憲法上的原則之制約拘束,不可不辨!

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其中第二項後,不就是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的體現?法律保留原則意謂,如無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或司法部門不得片面以行政行為或裁判理由替代法律,任意創設、變更、消滅公私上之法律關係。尤其是,於民法已設有第272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下,若謂該原則於民事審判上沒有適用餘地,恐有違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之憲法誡命。從而,法官於無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等法律明定連帶責任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裁判理由創設連帶責任,而侵害民事訴訟被告當事人之財產權益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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