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賀新禧並分享喬遷之喜

注目焦點

金石法律代理的第17件釋憲案,即112憲判12號判決出爐⋯

本件憲法法庭作出合憲宣告,因而無法再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當事人辯護,誠屬遺憾。惟仍應感謝當事人的信賴與委任,讓金石法律代理之釋憲案經由改制前之大法官會議及現在之憲法法庭作出實體判決的件數共17件,而占總件數(舊制8 13件、新制32件共8 4 5件)之2 %強。在此,也要特別感謝恩師吳庚大法官的教誨與大作的啓發。(112憲判12號判決摘要,另詳第一則留言)112.8.4 fb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9902

 

率性自由快樂的法律人

率性自由快樂的法律人
律師是社會事件的醫師,律師與醫師一樣都負有拯救生命、減少人的痛苦之使命。在法的容許下,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偶爾遇有客戶要求私下請託時,即會告知金石法律有兩個保證:保證不關說、保證不保證輸贏。率性自由快樂的法律人,是個人四十年以來從事法律工作時,不問是任職檢審、律師或大學授課,都是心之所向的自我期許。2024.3.28

「適足住房權」與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適足住房權」與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最高法院一一二台上八四八號民事判決,認法院於個案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時,應將「適足往房權」納入斟酌。因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才是分割裁量權之合法行使。3/25 fb

第21回法理學研討會

感謝陳清秀教授的邀請出席第21回法理學研討會。分享法律事件認定個案事實的經驗-起承轉合平鋪直敍、法律適用三段前先「定性」(何種請求權?何種類型的財產犯罪?)及行政刑法之審理與辯護,宜具備豐富的公法學知識,如遇「顯不相當之利率」之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在罪刑法定主義之拘束下,如何做好司法全面性審查、注意行政函䆁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3/21 fb

大陸漁船越界翻覆事件,金門地檢即能善了?

大陸漁船越界翻覆事件,金門地檢即能善了?

「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是大法官釋字328號解釋之意旨,闡明依權力分立憲政原則下之司法界線,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同樣的,涉及重大政治上爭議之司法案件如擬僅片面交由普通法院或檢察署之司法部門解決爭議,恐將治絲益棼。2/21 fb

釋字第328號(民國82年11月26日)爭點: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是否應由釋憲機關解釋?解釋文: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答客問 - 如何準備法律人的國考?

答客問
 
如何準備法律人的國考?
 
可以參加補習班的函授,藉以瞭解各科出題老師與趨勢,各科選擇一本出題老師之教科書精讀,配合補習班整理的資料,法學知識既見樹又見林。宜先準備實體法(民刑及行政法),再程序法。尤其是,民法總則與行政法讀好,就容易打通習法之任督二脈。除民法(權利社會化下之私法,私權已屢屢受公益、公共秩序之拘束限制)外,包括刑法及各程序法都屬公法規。民總好,行政法就好;行政法好,刑法與程序法即容易融會貫通。國考時面對不會的題目,就試著以立法者的角度,參酌研讀過之相關科目的知識,去提出自己的看法作答。
 

又見奉命起訴!?

又見奉命起訴!?

檢察官開庭不按規定錄音致事後各說各話,不利益應該歸誰負擔?

個人平時研究公法的心得如下:
公權力(行政處分)雖受有效推定,但不受合法推定;當其合法性遭受人民質疑時,應該由公權力一方舉證證明其公權力行使之程序與內容(實質)均具合法性才是(參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等規定)。

引文:
新竹市長高虹安擔任立委期間,被控詐領助理加班費46萬多元,台北地院10日傳訊她的前公關主任、綽號「公衛文」王郁文,王女聲請勘驗檢方偵辦期間「消失的16分鐘」,並爆料檢察官說出「對!因為上面指示要起訴高虹安,起訴你們這些助理。」北檢10日晚間回應,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分析利弊得失,或曉諭是否認罪,是善盡客觀義務。至於王女所稱檢察官說「上面」要起訴一事,與事實不符。113.1.10 fb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40110005169-260402

國家,不是憲法財產權保障的主體,人民才是!

國家,不是憲法財產權保障的主體,人民才是!

唯有憑良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才能心安理得自在⋯分享昔日法官生涯的審判經驗。

個人在86年3月間,時任高雄地院法官承審85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告國產機關循「土地總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訴請被告黃姓民眾拆屋還地之事件,即曾援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1360號判決:「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變動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之見解,判決土地管理機關敗訴。

日前,欣聞憲法法庭宣告人民訴請政府返還前經「土地總登記」為國有之私有地,沒有1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律師,我的工作我驕傲

律師,我的工作我驕傲

「律師成為國家法治化,監督公權力(包括行政與司法權力)是否有依法行使,而無濫權之虞的重要制度。」(摘錄自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每次在撰寫訴訟書狀而引用到這句話時,總會直覺對自己的律師工作感到驕傲。12/14 f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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