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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的標的,其約定無效

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的標的,其約定無效

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且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而為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準此,保險契約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以上,是金石法律代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112.8.31)。112.9.8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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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之成就

  1. 第610號解釋:宣告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關於再審議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規定,違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之意旨。
  2. 第619號解釋:宣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關於裁罰之規定,違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第693號解釋:宣告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等行政命令,合憲:分別與法律租稅主義、平等原則無違。
  4. 第697號解釋:宣告貨物稅條例第2條等關於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及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等規定,合憲: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無違。
  5. 第714號解釋:宣告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之規定關於該法施行前污染行為人之責任規定,合憲: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無違。(理由書及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認該條文係行為人責任,並非狀態責任(結果責任);另參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規定,學者李建良亦認係行為責任,參氏著,行政法上義務繼受問題初探-兼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判決。
  6. 第727號解釋:宣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等關於註銷不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權益之規定,合憲:與平等原則無違。
    本號解釋雖宣告相關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合憲,但解釋文也指明:「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即釋憲實務所謂的「合憲非難」之宣告方式,即肯定相關法律合憲,但又僅僅單純指出其中不妥適之情形,致原因案件之當事人依現行法制再無任何救濟途徑,形同不同意眷村改建者,即被國家機關掃地出門而一無所有,這是本所參與釋憲聲請中最覺得遺憾心酸的案件。本號解釋僅著重平等原則,而疏未另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法律,遽為合憲宣告,殊違民主社會所強調的民主精神(參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功虧一簣,誠令人慨嘆!
    嗣立法委員劉世芳等提案增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草案如下:「原眷戶因不同意改建,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得請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協助之:一、提供依本條例完成改建之眷村之零星餘戶,予以優先價購或承租。二、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章退除役官兵就養之規定及標準,提供安置就養。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俟國軍老舊眷村全數改建完成或本條例廢止後,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就前項所指之對象擬定後續安置計畫,並於一年內施行之。」(參105年3月30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62號委員提案第18769號) ,經完成立法程序,105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第 22-1 條條文如下:「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前二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六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終使不同意眷村改建者獲得一些補償。
  7. 第730號解釋:宣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關於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計算之規定,違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8. 第736號解釋:雖宣告教師法第33條關於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之訴訟救濟規定,合憲: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無違。
    惟按「105年3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公立學校教師遭學校記過或申誡之懲處,教師循申訴程序救濟經決定駁回後,仍得提起行政訴訟。」(107.3.23司法周刊第1893期頭版的報導)。亦即公立學校教師遭學校記過或申誡之懲處,終於得行政訴訟了。高等行政法院107.3法律座談會,認參大法官釋字736號解釋,公立學校教師遭學校記過或申誡之懲處,教師循申訴程序救濟經決定駁回後,已得提起行政訴訟。基於同一法律之理由,則公務員考績乙等、記過或申誡,似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104年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認考績丙等得行政訴訟,記大過不影響服公職之權利,則採否定見解。似應參酌該號解釋檢討修正)。
  9. 第754 號解釋:針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應併合處罰之決議,合憲: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10. 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釋字第755號解釋攻破特別權力關係最後堡壘,承認受刑人憲法上權利受侵害時,也享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引自司法院院長許宗力107.1.11「第73屆司法節司法院院長致全體國民的公開信」)
  11. 第779號解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違憲: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2. 第783號解釋: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等規定合憲。同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
  13. 第785號解釋:宣告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違憲。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合憲。內政部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相關機關應於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因而,使業務性質特殊之外勤消防員甚至具有類似情形之公務人員如警察之勤休、健康權可以獲得合憲、合理的保障與救濟。
  14. 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15. 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16.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聲請人於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原因案件得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17.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本件挑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合憲性爭議,雖受合憲宣告,仍為爭取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之人權保障做出貢獻。
  18.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就歷審裁判有部分法官重複參與裁判而未迴避所涉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等規定(即所謂連身條款違憲爭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針對最高法院111台上2479 號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相關合憲性爭議憲法法庭作成合憲宣告,雖為遺憾,但仍為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審判法制之推進盡一分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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