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秩序一致性
法秩序一致性
-在民事、行政法領域合法之行為,在刑事審判上會是犯罪行為?
四十幾年前我曾撰寫過法秩序一致性的報告,72年政大三研所老師曾給我很高的評價,之後當檢察官、法官一直在奉行此理念。如今,在野為律師也常以此為刑事被告辯護而掙得無罪判決。昔日,政大法律之刑法老師楊大器的刑總: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該條法文中之「法令」包括民事法令,即此理念的體現。蓋殊難想像或接受一件在民事或行政法領域是合法之行為,於刑事審判時怎麼會變成是犯罪行為呢!最高行108上925,也可供參考。113.9.6
ps.
最高行政法院108上925號判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裁判要旨:
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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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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