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得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保險契約得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借名登記,是近年來法院的熱門議題,甚至有可否以借名契約,由甲委任乙出名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滋生的爭議事件。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7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其次,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且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而為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準此,保險契約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以上,是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維持原判)。1/4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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