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已逾核課期間,即不得再核課補徵。是王道!
稅捐已逾核課期間,即不得再核課補徵。是王道!
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民事訴訟與遺產稅申報核課實務之重要實務見解:
「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登記他人名下之土地及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待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者,則於民事判決確定前,自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就尚有爭議之財產申報遺產稅,更難以期待稽徵機關得知該筆爭議財產係屬遺產而依法行使核課權,本院106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乃就此一爭議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採應自民事判決確定其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算,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惟適用該決議意旨之前提應係在核課期間尚未屆滿,時效尚未完成前,就遺產課稅事實之有無,涉及須以民事訴訟認定之先決問題,因其是否屬遺產猶未確定,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無從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之核課權,亦不能開始行使,始發生核課期間不完成之效果,而採應自民事判決確定其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算遺產稅之6個月申報期間,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倘稅捐已逾核課期間,未經核定之租稅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亦歸於消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再補稅,稽徵機關尚不得因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而核發已逾核課期間之稅額繳款書(財政部83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831622784號函釋參照),業如前述,則衡諸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登記他人名下之土地及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待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者,更須於核課期間內有『爭執遺產範圍』民事訴訟之提起者,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行補稅。」以上,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53號遺產稅事件判決之意旨。
看過之後,是否發現自己曾當冤大頭貢獻了一大筆超徵的稅款呢?如是,是否考慮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呢?2/23 f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