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代職務範圍採實質認定,是憲法訴訟的好課題!
民代職務範圍採實質認定,是憲法訴訟的好課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認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如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統一法律見解之大法庭裁定,與改制前之民刑、行政庭決議,性質上屬於司法行政命令,得以回溯適用嗎?不經由修法途徑,而以終審法院之大法庭裁定擴張刑事法律之文義,採所謂的實質認定說,並據以論罪科刑,除了會有因人而異、濫用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之虞外,能否經得起罪刑法定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的檢驗呢?
為杜絕民代不法關說,不經由修法,而以大法庭之裁定規避修法,難免在個案審判時對「實質」認定因人而異,令人民無法預測司法見解,恐怕更難以博取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一旦作為個案論罪科刑的依據,將會是憲法訴訟一個好的課題。3/9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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