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見高虹安受審
又見高虹安受審
我個人的法律確信是,議員或立法委員訛詐官方補助之助理費,並非貪污行為,而是刑法339之詐欺,頂多依刑法134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凟職罪)。蓋民意代表與助理是私法關係,國家為增進民意代表之問政功能而予以一定額度的金錢補助,是行政私法或輔助之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並非公權力行政,除非有如政府採購法以法律明定雙階理論,方有屬於公權力行政的空間,再因此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的適用餘地。此為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之合理解釋。113.11.4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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