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取予求,自甘墮落的司法!?

予取予求,自甘墮落的司法!?

以下,是今天中午就柯文哲案及在野黨幹部涉嫌偽造罷免連署案之交保抗告相關問題,回覆律師道長的管見。謹供參考:
 
最高法院96台抗593裁定係從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28條第4項、第117條第2項等規定闡釋,認檢察官對在偵查中之被告才有聲請羈押被告的權利。114.1.20最新修正版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亦明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刑訴法九三)」,且在該條文揭示其要旨是「貫徹當事人平等原則」,容係考量在審判中應賦予被告及檢察官為對等的當事人,而不容許檢察官仍享有羈押審判中對造當事人之聲請權,此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從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與注意事項,係基於當事人對等、被告人權保障而為之解釋,應予贊同。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固然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關於「羈押」之裁定享有抗告的權利,但法院仍應以檢察官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否則,審判中本擁有公權力的檢察官仍可聲請羈押對造當事人即被告,將形同在法院上演坊間所謂的「兩個打一個」的爛戲碼,如此這般,豈是現代法治國之刑事訴訟法制所能容忍。
 
以個人經驗而言,自民國73年司法官特考、律師高考及格迄今,40餘年來所接觸過之刑事案件,從來沒有想到過會有類似柯文哲案,經法院在移審庭裁定交保候傳後,檢察官仍提出抗告,經高等法院發回更裁,再由地院予以羈押被告的個案,如此一來,形同將被告淪為審判的客體而非檢審辯三面關係下之對等當事人的訴訟主體。檢審共同限制訴訟法上之被告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權,並因而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如何讓民眾相信柯文哲是在接受公正法庭的審判呢?再者,高院既非個案的審判法院,卻得以指導地院法官是否應予羈押被告,則地方法院的法官又如何能享有獨立審判的空間?憲法第80條明文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係未經民選之法官得以行使審判公權力,因而限制甚至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正當性的來源(與總統提名大法官經立法院同意後出任,同具有「間接民主」正當性)。憲法上該條規定至少具有兩個重要內涵,其一法官負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憲法忠誠義務;其二則是司法基於權力分立的憲法基本原則,原本就是保障民權的工具,應落實司法機關於文宣上所謂「司法為民」的憲法誡命。
 
如今,聞及台灣高等法院在審理檢察官不服地院將偵查中之嫌犯交保之裁定時,於發回更裁的理由中竟稱偽造罷免連署,會動搖民主基石其危害「顯非一般偽造文書可比擬」,嗣後再由地院將偵查中的嫌犯予以覊押,不問法院認為再怎麼「顯非一般」的偽造文書,不都是法律上的輕罪?在柯案是否已然變更上揭最高法院的裁定及注意事項之見解呢?且高院就普遍認為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偽造連署之司法個案,作如此高調的論述,徒令人看見司法的墮落,恣意默視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恐將動搖國本,殷鑑不遠。2025.5.2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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