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助理費除罪化?

國會助理費除罪化?
 
-除貪汚罪,校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
 
公費助理,是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的一環,係以私法的方式來達成強化民意代表之問政能力;不問公費助理之薪資補助款,是否屬於國家對於民意代表之「實質補貼」,然於民意代表就此款項涉及舞弊時,並非其在行使法定職權時之不法行為,而是利用其與助理間之勞資私法關係牟利,雖不應適用貪污罪論處,但仍應受普通刑法等公法某程度的規範,而非在發生舞弊時,只有對選民負政治責任。
 
前立委高虹安被判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刑部分業已確定(貪汚無罪部分,檢方可上訴最高法院),似可解讀為高院是以其申報不實薪資訊息給立法院審查的行為,是立委與助理勞資雙方立於人民的地位,而非立委(公職人員)之立場申報。否則,如高虹安立委有罪,就應當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了。如此這般,或許可以間接論證個人長久以來的見解有其合理性,即認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是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的一種類型或「行政私法」,民意代表與其助理之勞資雙方均應同「受公法某程度之規範」(參吳庚老師的見解)。再者,立法院是補助「公費助理」薪資的國家機關,不問其承辦部門是否尊重立委之身分與職權,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由立法院之承辦人員依職權調查,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自由心證採證法則,而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通知當事人。據此,似可質疑高院判處高虹安偽造文書罪刑確定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214條不當之違誤?蓋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向來司法實務的見解需以公務員就人民申報之事項(如身分證、支票遺失)無實質審查權,而僅作形式審查即予以登記,始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
 
於後,需補充說明的是,如認為高虹安案,台高院採國家對於公費助理薪資之補助係「實質補貼」,就是除罪化的看法,恐非的論。否則,高院怎麼還會判高虹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罪刑呢?
2025.12.17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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