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續聘之訴訟類型,變變變⋯

不續聘之訴訟類型,變變變⋯

被公立學校決定不續聘之教師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毋庸踐行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

公立大學之不續聘教師,最高行政法院於今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字第306號聘任事件判決,依憲法法庭111憲判11號判決之意旨,認不予續聘,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因而,主張權益受損之教師應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循求救濟,不是撒銷訴訟;如擬請求學校予以續聘,亦非一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訴,而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一般給付訴訟。

98年以前,行政訴訟實務曾認公立學校教師不續聘之救濟,是行政契約之爭議得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依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救濟,直到98年最高行政法院變更見解,認不續聘是行政處分,應先循再申訴或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才是。新近見解,又依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改採先前「非行政處分」之見解。實務見解變變變,擔任公立學校教師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只能期待:切勿將選擇訴訟類型錯誤的責任歸咎於律師或由教師承擔!112.5.3 fb

P s.
最新實務見解,已經回歸學理上之「兩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現行法制既採行政契約作為達成公立學校教育之行政目的的手段,則其救濟途徑即訴訟類型之選擇,亦應當循雙方當事人地位處於相對比較對等之行政契約的救濟途徑為之,而不應容許學校在行政契約履行期間,又得以單方高權之行政處分加以規範契約相對人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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