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賀新禧並分享喬遷之喜

注目焦點

本所將於 110年10月25日 遷移至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14樓之2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樓上;距高速公路建國路西側出口100公尺處)
電話:07-7228999。

本所代理發明專利之申請與智慧財產權之救濟服務

祝賀!!
本所林重達律師高中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工程力學)金榜。
本所除所長林石猛律師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台代字第08039號)外,也有林楷、王姿翔律師等具有智慧財產專長之律師,加上林重達專利師,得為舊雨新知代理發明專利之申請與智慧財產權之救濟服務。112.10.12

又見公祭,頒褒揚令

又見公祭,頒褒揚令
 
之前,金石法律同意以一位護理師捐款之兩萬元作為必要稅費,而無償代理消防員聲請憲法解釋案,經過七個多月的反覆討論作業,前後等待了近五年才有了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終將健康權納入憲法人權清單。之後,卻又屢見打火弟兄殉職的重大不幸事件,於今又看到總統到場親頒褒揚令的報導,讓人鼻酸不捨的隆重公祭儀式,不免想著並質疑生命都沒了,健康權又能怎樣呢?怎麼樣的制度變革,才能有效保障打火弟兄的生命安全,讓他們有健康的身心為您我維護消防安全?當局在公祭之餘可有何良策?消防弟兄與公眾著實不願再有今日公祭、明日忘記之遺憾,是盼!10/6
(借用)

斷臂非中彩

斷臂非中彩

建商施工搞垮鄰房,既有公權力介入,被害人當可藉力使力,經由協商程序獲致最大額度的賠償與補償。否則,協商不成,一旦進入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土地價值還在,實際受損害的是折舊後所剩不多的老舊房屋的殘值與一時無法使用房屋而增加的支出等等。法院裁判能判賠的,依法論法就只是填補被害人能舉證證明之損害的金額。因為懂法律的人都知道侵權行為法上的一句法諺:斷臂非中彩。9/11 fb

公立大學教師解聘與不得聘任之權利救濟最新實務見解

公立大學教師解聘與不得聘任之權利救濟最新實務見解

1、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通知,參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係大學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2、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通知,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公立大學將教育部核准之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應以教育部為原處分機關循序提行政爭訟(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以上,是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112.6.7)所持之終審法院的法律見解(該判決選刊於司法院公報,第65卷第8期,112年8月)。112.9.8 fb

公立大學教師解聘與不得聘任之權利救濟最新實務見解

公立大學教師解聘與不得聘任之權利救濟最新實務見解

1、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通知,參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係大學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2、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通知,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公立大學將教育部核准之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應以教育部為原處分機關循序提行政爭訟(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以上,是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112.6.7)所持之終審法院的法律見解(該判決選刊於司法院公報,第65卷第8期,112年8月)。112.9.8 fb

新聞幕後/高虹安的「大秘寶底加」!公法權威律師逆風見解助拳閃停職

新聞幕後/高虹安的「大秘寶底加」!公法權威律師逆風見解助拳閃停職
 
 
(記者王吟芳/綜合報導)新竹市長高虹安涉詐領46萬元助理費遭依貪污罪起訴,在政壇投下震撼彈,法界多數認為法院審理時她若不認罪恐被重判,但國內公法權威、律師林石猛卻發表逆風見解,指高虹安當時的立委身分雖屬公務員,但她與助理間是勞資關係,雇用助理是與執行公務無關的私經濟行為,應論以《刑法》公務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
 

高虹安助理費案如有罪,該當何罪?

高虹安助理費案如有罪,該當何罪?

改制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例:
「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亦即,公務員也可能成立詐欺、背信或侵占之準凟職罪。

昔日,本人在高雄地院擔任刑庭法官期間,即曾以上開判例適用於中油、台糖等公營事業人員被訴貪污之案件中,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134條、第335條或342條論罪科刑。其主要理由,在於彼等之行為,並非在對外行使公權力,而係在從事國庫行政(私經濟行為)領域之行為時,所為之不法行為。

當今,扮演辯護人的角色仍然確信公務員在從事行政私法、行政輔助等等國庫行政行為之際,涉嫌詐欺公款或財產時(前者如議員詐領助理費、後者如少將侵占洗衣機)是否應成立準凟職罪?而與貪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無罪推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基本人權;而罰其所當罰,適用正確法律追訴犯罪實現個案正義,應當是檢審辯共同追求、信守不移的理念。112.8.14 fb

金石法律代理的第17件釋憲案,即112憲判12號判決出爐⋯

金石法律代理的第17件釋憲案,即112憲判12號判決出爐⋯

本件憲法法庭作出合憲宣告,因而無法再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當事人辯護,誠屬遺憾。惟仍應感謝當事人的信賴與委任,讓金石法律代理之釋憲案經由改制前之大法官會議及現在之憲法法庭作出實體判決的件數共17件,而占總件數(舊制8 13件、新制32件共8 4 5件)之2 %強。在此,也要特別感謝恩師吳庚大法官的教誨與大作的啓發。(112憲判12號判決摘要,另詳第一則留言)112.8.4 fb

黑狗偷吃、白狗受罪 - 行政、司法不分,誰之過?

黑狗偷吃、白狗受罪
- 行政、司法不分,誰之過?

法務部外役監執行不公,是行政部門有無依法行政的問題,又被輿論說成司法不公,恰似黑狗偷吃、白狗受罪,司法部門再次遭到莫名的災害,對於失去人民信任的司法信譽,是雪上加霜。(關於外役監弊端的源由,另詳第一則留言)7/28 fb

(分享鄭深元律師f b,112. 7. 28)

典獄長 一個人就可以決定受刑人是第幾級,有沒有資格到 #外役監,沒有法規限制,你知道嗎?

#外役監條例第17條 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服刑一個月等於二個月,一切典獄長說了算

對,你沒有看錯,進到外役監的話,如果是第一級受刑人的話,一個月的刑期,你可以減到變十四天,將近一半。至於到底受刑人是分在第幾級,是怎麼決定的?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是有一個責任分數的,要從第四級爬到第一級,第一級的分數很高,比較不容易達成。

【重點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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