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賀新禧並分享喬遷之喜

注目焦點

余參與學會的發起成立,轉眼之間已二十多年,今榮任第八屆理事,在感恩先師法治斌教授對於當代行政法學知識的啓蒙,並讓我有機會參與發起設立,見證本土公法學知識的成長與茁壯之餘,面對國家權力越見集中,人權普受威脅,民主法冶在民粹操弄干擾下,似有步入法治國黃昏危機之際,行政法的實務工作者更應秉持先師的教誨,勿妄自菲薄沈默以對,而在釋憲實務上屢敗屢戰作更多更大的奉獻,期待行政學會致力法治國建設及兩岸學術交流的設立宏旨日益展現。4/30 fb

為台南鐵路東移迫遷的鄉親嘆息

台南鐵路地下化工程都市計畫,內政部勝訴確定。
 
2015年台南市政府為鐵路地下化興建工程,陳送2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個案變更案,報經內政部核定,蘇俊文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認定變更計畫案沒有利益衡量瑕疵等違法,核定處分無誤。合議庭指出,鐵路地下化工程改建完成後,以地下層作為鐵路軌道使用,對紓解臺南市區交通與塑造市中心意象,具有效益,符合台南市長期發展願景所需等各面向公私利益,因此駁回蘇等人的上訴確定。(參今日中時新聞網)
 
孩提時,常與家人到小東路我叔公的鐵路旁眷舍玩耍,沿鐵道而居的郷親盼了幾十年甚至百年,終於等到鐵路地下化的訊息,卻要被迫拆遷,想想他們經年累月忍受了多年的噪音與生活上的不便,卻享受不到工業文明的善果,必須獨自忍受迫遷成就大眾通行的公益,何其不幸!
 

賀 金石法律第14件䆁憲案(111憲判7)終於出爐!

陳明賢律師陪同被告接受偵訊,高雄地檢檢察官以陳律師的筆記過於詳細,命法警當場扣押並記明於扣押筆錄及偵訊筆錄。陳律師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一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之。高雄地院以一0五聲二五三一號裁定,略以非屬法定得聲請之事項予以駁回,並不得抗告。陳律師乃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解釋憲法,歷經五年八個月,終於在今日宣示相關法律違憲之裁判。

111年憲判字第7號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111.5.27fb

少將是無罪的罪人?抑或是量刑過重的貪污犯?

少將是無罪的罪人?抑或是量刑過重的貪污犯?

少將餐敘欠缺公權力行使之外部性,參考大學教授研究費案之最高法院103.8.12決議,未讓軍眷分攤部分餐費即使有罪,也只是是否成立刑法上之詐欺或偽造文書罪?似乎不應成立貪污罪。最高法院選擇性執法,或許是司法令人詬病、失去人民信任之重要原因。

演習視同作戰,演習成功之加菜金與軍眷分享,作為慰勞,如能從社會學的概念而不是物理學的觀念予以觀察,探討少將之行為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本案如係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會認為軍眷是作戰演習之民間人士?他們不應該或不可以分享加菜金的榮耀?3/14fb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283-34781-f30e3-011.html

首例提審成功!防疫旅館與居檢均能達成防疫目的時,即應基於比例原則,選擇所必要、損害最小的手段,兼顧防疫與人權保障。

首例提審成功!

防疫旅館與居檢均能達成防疫目的時,即應基於比例原則,選擇所必要、損害最小的手段,兼顧防疫與人權保障。

4機師獲法院「釋放」可返家1人1戶居檢。

法官審理,4名機師均符合「1人1戶」居檢條件,且均已提出申請及出具切結書,並願接受PCR,但航空公司竟以難以執行為由拒絕,導致4人失去「1人1戶」居檢機會,顯示權力濫用及程序不具合法性,昨天(11日)深夜裁定4人釋放,若4名機師後續在「1人1戶」居檢時有違規,相關單位可再依法進行裁處。(蘋果3/12)fb
首例提審成功!4機師獲法院「釋放」 可返家1人1戶居檢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20312/SBHFZCF5MJDDHOCUU6WLGDGFVQ/

將軍未讓被招待的軍眷買單竟成了貪污犯!

犯罪,不是物理學的觀念,而是社會學的概念。

少將以團體加菜金招待軍眷,貪污判刑定讞,只因軍眷是「民間人士」未各自買單2880元!?

引文:
當時的花防部指揮官得知下屬政戰主任郭守寓的妻子、兩個兒子來花蓮遊玩,在花蓮縣一間活海產餐廳作東舉辦餐會,少將韓豫平也作陪。六人餐後,韓豫平指示屬下以加菜金核銷5,760元的餐費。但法官認為宴席中有「民間人士」參與,應負擔費用2880元,韓豫平卻執意以加菜金核銷,重判貪汙罪,判刑4年半、褫奪公權4年,從2015年案發開始至今薪水全部追回,也無終身俸。(相關報導,另詳留言)

此種行為,少將有貪污的犯意?是否欠缺實質的違法性?即使有罪,其行為欠缺外部性之公權力行使,是否只該當刑法的準瀆職之詐欺或偽造文書的罪名?

建議韓將軍就其涉犯罪名,是否確為貪污罪,得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救濟。3/2fb
"獨家/貪汙2880元?少將怒:身敗名裂、家破人亡的判決 | 政治 | 三立新聞網 SETN.COM" https://www.setn.com/m/ampnews.aspx?NewsID=1078452

恭喜!金石法律的委託人鍥而不捨,屢敗屢戰,終於露出爭回先祖在130年前之土地產權的契機⋯。

恭喜!金石法律的委託人鍥而不捨,屢敗屢戰,終於露出爭回先祖在130年前之土地產權的契機⋯。

祖先在光緒18年購得的數筆林地,歷經數代繼承耕作、興建祖宅,台灣光復後因未經測量,致無從依法辦理登記,卻被林務機關逕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歷經行政訴訟一、二審及民事訴訟一至三審、更一審,金石法律前後近八年努力不懈的協助,終於在近日獲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更一字第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111.2.16宣判)初次勝訴判決。

爰分享該判決主要的理由如下:
按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並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有明文。雖可認自臺灣光復,森林法有效實施於臺灣後,被上訴人對於包含保安林在內之林業用地取得所有權,係受到法律推定之保護,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此反於法律推定之事實,已舉證證明如上;再者,系爭土地早於清朝時期上訴人先祖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日治時期未及測量查定,臺灣光復後迄至上訴人申請第一次登記前,亦因未經測量,致無從依法辦理登記,非不為登記,因此,本件自無上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適用,以維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2/23fb

地主終結「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之道

地主終結「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之道

坊間如有在民國三十九年間左右,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或「無定」之土地所有權人,除有「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置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者外,縦然初置之老舊建築物仍得使用,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績期間(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俾利土地更新利用之最大效益。此為最高法院109台上2860號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判決之見解。1/13fb

Ps.民法第 833-1 條規定: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父母離異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約定,無拘束子女之效力

父母離異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約定,無拘束子女之效力

「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乃原審逕認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明知其與相對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符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這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所持的法律見解。蓋未成年子女是受扶養權的主體,不因父母間的約定而影響其權利的行使;因而父母離異時雖然已約定由母負擔扶養義務,日後母仍得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向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111.1.7fb

買到法拍的凶宅,拍定人要自認倒楣?

買到法拍的凶宅,
拍定人要自認倒楣?

凶宅,書記官應記載而未記載於拍賣公告,最高法院109裁1362號裁定認:「拍定人於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應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即認拍定人要自認倒楣,承擔執行法院程序瑕疵的終局責任!?

如接受實務向來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是民法上之買賣之一種的看法,學者吳從周主張拍定人可參考最高法院105台上2080號判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投標(要約)之意思表示。

個人以為,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參已故吳庚教授的看法是實質行政的行為,其本質與行政執行機關之行政執行並無不同,拍定人應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9裁140裁定認行政執行之拍定是行政處分,於依行政執行法第9規定聲明異議後,如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訴願替代程序)不服,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救濟(既然是行政處分,則行政執行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職權撤銷)之見解,應許法拍之拍定人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規定之聲明異議後,循該法規定之抗告程序救濟,而不是「由拍定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為是,方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的正義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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