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賀新禧並分享喬遷之喜

注目焦點

喜訊!本所代理有六百年歷史的大陸北京便宜坊烤鴨集團,辦理投資入股台灣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案,歷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之層層審核後終獲通過。這是北京便宜坊與台灣聞名的河邊海鮮集團,攜手合作的海外第一家分店,已於2015年10月18日在高雄香蕉碼頭盛大開幕,已為兩岸餐飲界之合作開創新的里程碑!恭賀便宜坊烤鴨生意興隆!

殭屍稅單,是法治國之恥!

今天接到最高行政法院107判422號廢棄原判發回更審的判決,這是太極門洪道子博士不服稅局第五次復查決定的爭訟判決,系爭爭議標的是80、82至84等年度綜所稅事件,已是20幾年前的稅單了。

人生有幾個二十幾年呢?人民還要繼續忍受輸了是真輸,贏了是假赢,稅局可以一而再並無次數限制地重為復查決定,人民不服復查決定須再為訴願、行政訴訟,爭取只是一件沒有溫度的假赢判決,惟一旦輸了就要面臨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入境之官方「擄人勒贖」,即稅務爭訟上所謂的「復查主義」嗎?

敢問行政法院,如此這般,您們還是為人民而存在,用以對抗行政高權最後手段的司法嗎?107.8.7fb

願遲到的正義,仍可告慰亡者並稍稍令親屬釋懷⋯

高榮屏東分院的䕶士,在100.12.8不依仿單指示須以稀䆁方式經靜脈點滴注射萬古黴素,反而於數分鐘內以蝴蝶針作靜脈注射完畢,未久即致病患昏迷幾經急救無效往生。家屬歷經多年的訴訟,終於經由金石法律的代理協助,在107.7.4,高雄高分院105醫上3號判決,廢棄屏東地院一審敗訴判決,而獲得全勝之遲來正義。107.7.10林石猛律師fb

刑事確定裁判之主文得作為檢察官之執行名義?

當事人尚未收受刑事確定判決前,不可以拒收檢察官執行刑罰的傳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一句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
依法論法,檢察官執行刑罰時,是應檢具確定刑事裁判書才合法,也就是說刑事確定裁判才是檢察官強制實施刑罰之執行名義。不知是根據什麼法律的規定,使「判決主文」也可以當作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送達定讞裁判前,未檢附裁判書的檢察官執行傳票,受刑人真的非接不可?一旦拒收即可命拘提到案予以執行刑罰?判決主文可以啓動防逃機制,即等同得作為執行名義?107.7.9林石猛律師fb

檢察官將被告轉換為證人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其他共犯具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將被告轉換為證人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其他共犯具有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是法律保留之事項;證明力則是法官自由心證職權行使之範疇。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個人以為不能以決議或裁判理由予以創設、變更。

此外,交互詰問僅是法院踐行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亦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的判斷無涉。在審判實務上,倘認法律規定有所不足,就應循修法解決,不宜經由類推適用擴張、變更現有法律之規定。否則,即有違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

司實務上大多持肯定見解,如此寬待檢察官未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的偵查作為,訊問證人應命具結而未具結的供述,認仍可作為法院證明被告是否犯罪的證據,無疑地是以侵害刑事被告的人權作為代價。

酒駕不對,但保險公司無法證明駕駛人之死亡與酒駕間存有因果關係,即應理賠⋯

酒駕不對,但保險公司無法證明駕駛人之死亡與酒駕間存有因果關係,即應理賠⋯

被保險人雖酒後駕車自撞國道護欄,然其下車橫越車道至路肩跌落水溝窒息,並非酒駕因素繼續作用之當然結果。保險人又未能證明其死亡符合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條款。法院乃認定是意外死亡,應予理賠。參最高法院107台上1098民事裁定。

本件是金石法律代理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新近案例,謹供參考分享。107.6.28

年改法案違憲之看法

法律不溯及既往,並非立法原則而是法律適用原則,因而立法機關得基於憲法第23條:「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
人民如認該法律有違憲疑義,得於「確定終局裁判」後或得「裁判憲法訴願」時(前者係以裁判所適用的法令違憲;後者係以裁判的理由違憲),聲請大法官釋憲,要求大法官審查該溯及既往的法律,是否確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存在,即使有公益之考量但有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所必要」即比例原則,而有限制過度之虞?並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65、525號解釋,溯及既往之法律須設「有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並減輕損害」,否則即有違憲疑義之意旨。
因而,溯及既往之法律須(1)有公益上之正當目的(2)符合比例原則(3)有合理的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否則,該溯及既往法律即有違憲之重大疑義。年金改革之法案其違憲之主要爭議,在於溯及既往侵害軍公教之退休金(工資之延後給付),並未設有合理的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如健保保費的大幅減輕及重大疾病自負額的減少),而不在於溯及既往本身。

公立學校教師遭學校記過或申誡之懲處,終於得行政訴訟了

「105年3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公立學校教師遭學校記過或申誡之懲處,教師循申訴程序救濟經決定駁回後,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上,是司法周刊第1893期(107.3.23)頭版的報導。亦即公立學校教師遭學校記過或申誡之懲處,終於得行政訴訟了。金石法律之前代理聲請的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提供行政法院作為改變見解的依據。107.3.28

干預處分,禁止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

干預處分,禁止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
-這是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應有的基本法律常識,但是在諸多刑事判決中,卻難得有一件這麼具有參考價值的判決。願與好友分享之。

「現行通訊監察之立法體例係採特別法方式,即於刑事訴訟法外另制定通保法以為規範,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等權利干預規定,本即不包含通訊監察相關規定,且干預處分之授權基礎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規定作為通訊監察之法律規範基礎,是以凡屬通訊監察之強制偵查範疇,即應依通保法之規定為之,不得再引用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規定,以為權利干預之基礎。」(台中高分院105上易1402刑事判決要旨,選刊於司法院公報,2018.1,頁313以下)

醫療常規,是不確定法律概念

醫療常規,是不確定法律概念
林石猛律師107.1.7

醫療常規雖然可以說是醫療慣例,但其本質係屬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於個案之適用上仍得予以全面審查,尚不能以之作為認定醫䕶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或醫療疏失的制式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106台上1048民事裁判要旨106.8.2):

「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選刊於司法院公報,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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